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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柯文哲案看刑事訴訟法(七):評析羈押修法草案

沒有想到這系列斷斷續續還是可以連載(?)感謝國昌老師,讓全民重視羈押制度的修法。

身為一個刑事訴訟法老師,把完整修法草案拿出來研讀是重要的吧。

民眾黨引用釋字665(這號解釋的主角正是前總統阿扁啊),認羈押侵害人權甚巨,應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羈押程序必須要有「無其他替代手段」且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才可以羈押。

我們一個一個來看。

先複習一下羈押的要件:有羈押的原因、羈押的必要、且無不得羈押之事由,方可為羈押,如果沒有羈押的必要,那就是只能施以羈押的替代手段,依現行法就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若無羈押的原因,就是不能羈押,也就是我們常見的「請回」,或有人會使用「飭回」,*有關請回、飭回的爭議我們之前介紹過了,而且2025年四等考試有考!

(1)無其他替代手段

現行法用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講的就是羈押的必要性,就是除了羈押以外,沒有別的辦法了,你不押他,他就會去串供、滅證、逃亡。

看出問題了嗎?無其他替代手段,其實就是把羈押必要性重申一次而已,實際上就是換句話說,所以對於這個修法,我不覺得有什麼急迫性。

(2)需有具體事實

這邊我自己看了草案以後,我也認為修法草案中所講的情形可能存在,確實我們在羈押程序裡,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有串供、滅證的可能,但基本上若是有共犯在逃,被押起來的機率是非常非常高的,所以此時就看看法官要不要賭?

賭一個放走被告,他之後不會棄保逃亡的風險?

所以一開始立法者就沒有要求必須要有高度可能,而是使用「之虞者」,這三個字就代表有、、、的可能,既然是有可能,就表示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因此民眾黨的版本,就會變得很奇怪,既保留了「之虞者」,又增加了需有「具體事由」,這兩個概念本身就不太適合出現在同一個條款裡。

(3)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

修法理由裡面提到,檢方有時會刻意保留不傳喚特定共犯或證人,再以有重要共犯或證人未到案為由聲請法院羈押,藉此押人取供。

這部分我們先確認一下,你們會不會是看了釋字665,結果沒看釋字392???

釋字392不就是羈押權回歸法院的革命性實務見解嗎?大法官認為,羈押侵害被告權益甚鉅,所以要全面法官保留,過去檢察官押人取供的情形正式走入歷史,檢察官只有聲請羈押的權限,至於准或不准,則是由法院來認定,再加上拘捕前置原則,目的就是在於讓羈押能夠受到多重司法審查。

真要檢討的話,我一直都很想知道,你們認為檢察官不適合決定是否羈押,那為什麼法官認定的就是比較適合的呢?

檢察官如果故意不傳喚特定共犯或證人,藉此聲請羈押,後面不是還有法官在做審核的嗎?又不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就一定要准,你們這樣會讓法官覺得你們認為法官是檢察官的橡皮圖章喔。

對於此種情況,民眾黨想出的解決方式是。

直接刪掉勾串共犯或證人???

如果我在上課的話,我一定會對著同學大喊「你要確耶???」

這種論述方式確定有在合理?

【後續進度補充】

本文評論的是民眾黨團於2025年8月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01條修正草案(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事由、增加「無其他替代手段」及「具體事實」等要件)。該案於2025年8月22日院會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根據公開報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2026年6月11日首度併案審查民眾黨團、國民黨立委等提出的多個羈押事由修正版本,朝野及法務部意見分歧,未達共識,決議擇期再審;目前尚未見通過三讀的消息。

另外要區分的是,立法院於2026年4月17日三讀通過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的修正,擴大納入酒駕、兒少性剝削、妨害性影像、詐欺等罪名,與本文討論的刪除串供羈押事由並不是同一件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