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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飭回」、「釋回」還是「請回」?從律師聲明談羈押用語

【事件摘要】

知名 YouTuber Joeman,以及藝人蕾拉與丈夫,先後因涉嫌持有大麻遭警方查獲,移送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均無保離開。

雙方事後發布的聲明中,對訊問後結果的用語並不相同:Joeman 方面使用「飭回」,蕾拉方面則使用「釋回」,也引起不少人好奇,哪一種說法才正確。

來說個美麗的誤會,之前有一天,一早接到客戶被搜索的消息,就有點擔心,雖然偵查中的搜索律師無在場權,但可能當事人會被帶去問話,趕緊問問同事是否可以幫我代庭,果不其然就接到通知要到調查局做筆錄了。

下午隨手在Instagram 發了一個限動,沒想到竟一直接到記者的電話,都在問我九面的狀況,一整天都在陪偵的我當時還沒看到新聞,呈現一個狀況外的囧況,想說為什麼大家要一直問我,直到晚上才發現原來是我的動態讓大家誤會了,但照片不是士林地檢嗎。

我不知道大家有沒有仔細看Joeman 跟蕾拉的聲明,前者律師使用的是「飭回」後者使用的是「釋回」,而我用的則是「請回」,究竟哪個是對的呢?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有羈押的原因、羈押的必要、且無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才能予以羈押,若只有羈押之原因,則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但若是無羈押的原因,檢察官你根本什麼都不能做,以上這段話我們上課講了超多遍,對吧。

過去經常會看到「飭回」的用法,飭這個字,依照語意是命令的意思,在宮鬥劇裡就是卿可去矣,是要謝恩的各位。

但按照法律要件,沒有羈押的原因,當然就是要放你離開,不然要怎樣,因為憲法第八條就是這樣規定的,所以飭回、飭令、飭命這樣的用語現在已經很少用了,我們一般都是說請回即可,我以為大家都知道耶。

至於釋回,我個人覺得是比較不精確的,反而會讓閱讀者對於被告有不好的觀感,法律上也很少有人這樣用,查了一下甚至跟佛家語有關。

所以說律師聲明用字精準度還蠻重要的,我自己都要來來回回確認超多次,也會讓助理以非法律人的眼光去閱讀文字是否過於艱深,記得,聲明是給民眾看的,不是給法官看,某種程度而言是公關處理。

但一般來說我們會轉成pdf檔給客戶確認內容後,再蓋上律師章才讓客戶發文,蕾拉一開始的聲明稿估計就是律師截圖給客戶確認,客戶順手就發文的慘案,不過後來他們有補正了。

這次的刑訴時事小教室就到這裡。

參考資料:

法庭用語「飭回」改為「請回」展現司法為民的核心價值,邱明偉(法務部矯正司編審)

補充:蕾拉的辯護人劉孟哲律師私訊我,其聲明之所以選擇「釋回」,是參考地檢署螢幕上的用字,供大家參酌喔。

從柯文哲案看刑事訴訟法(二):羈押程序中可以限制閱卷嗎?

柯文哲案在羈押階段,檢方聲請限制閱卷,場外支持者批司法迫害。

我們先來講一下限制閱卷。

首先,羈押的要件有三個,羈押的原因(逃亡、串供、滅證、重罪等等),羈押的必要(如未羈押,難以追訴),以及無不得羈押的事由。

當檢察官認為案件符合以上要件,就可以聲請羈押,簡稱聲押,也只是聲押,是否羈押,還需要法官決定,因為憲法就是這樣規定的。

再來,羈押可以閱卷這件事情,我們必須感謝一個人,這個人叫做賴素如,當時若不是她提起釋憲,刑事訴訟法不會有後續可以閱卷的修法,畢竟我們人微言輕吵很久都沒人理。

那可以限制閱卷嗎?當然可以,整個偵查程序不一定只有一個偵查手段,我可能有搜索、扣押、也可能有監聽或是其他的處分,也有可能犯罪事實分成好幾塊,只是未必都跟被告有關,所以檢察官並不需要全部都讓辯護人知悉。

檢察官只要說服法官被告符合羈押的要件即可,所以如果檢方認為不用提出所有的卷證資料,他必須說服法院有限制的原因及必要性,最後由法院作認定。

如果法院認為限制有理由,才可以限制閱卷,但聲押書所檢附交給法官審查是否羈押的卷證資料,必須等同給律師閱覽的卷證資料。

假如檢方提供的卷證不足,就需要承擔羈押不成的風險(例如串供、滅證或被告逃亡等),因為律師看不到的、法官也不能用來作為裁定羈押的理由。

補充,依據新聞資料顯示,檢方聲請限制閱卷是針對閱覽方式,從而柯主席的律師即便看到卷證,也只能透過手抄方式紀錄。

這部分檢方是以何理由說服法院(例如影印可能有洩密可能)就看北檢之後是否對此部分發新聞稿說明。

至於律師可否抗告限制閱卷?答案也是可以,但這個部分打起來有點虛無飄渺,你怎麼知道檢方握有什麼樣的證據,目前看到柯主席的律師表示「關鍵證據未公開」,那什麼是關鍵證據?

過去抗告成功的例子可以看一下林秉樞的案件,該案檢察官未說明限制的理由及依據,所以高院認為抗告有理由。

所以依照現行法,檢察官確實可以不公開所有卷證資料,但單憑不完整的閱卷資料,是否能夠說服法官裁定羈押,就要看檢方跟辯方的羈押庭攻防了。

其他小問題:

1. 釣魚式搜索、摸索式搜索是什麼?

摸索證明是民事訴訟法的用語,意思是負起舉證責任之一方無法具體特定舉證的範圍及方向,模糊舉證的意思。

釣魚(誘捕偵查)則是指國家主動挑起犯罪,並予以後續犯罪訴追的手段,是否合法,除了需要視被誘捕者本身是否即有犯罪決意外,尚須審酌誘捕的手段是否過當等等,去審酌誘捕行為本身的合法性。

摸索式搜索、釣魚式搜索,希望國昌老師之後有機會可以寫文章分析一下,我也會找時間拜讀再跟各位分析,只是同學們考試的時候先不要這樣寫,目前只有國昌老師採。

2. 以A案逮捕,問B案,拘捕事由跟聲押案由不一樣,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

柯文哲的委任律師鄭深元律師提出了一個典型的刑事訴訟法考點喔!我們上課都講過,拘捕前置原則的目的在於使羈押受到兩次司法審查,所以前後事由必須要一樣。

我個人對於拘捕前置原則是認為有疊床架屋之嫌,但因為是我的見解不重要,所以就先跳過。

鄭律師說的事情沒錯,事由必須相同,但這樣的論述有一個bug。

你怎麼知道檢察官只有在查一個犯罪事實?

鄭律師是檢察官出身,不會不知道檢方會同時就若干犯罪事實開啟調查,會查到什麼,說實在也沒有人知道,所以這個論述我覺得邏輯上有點跳躍。

從柯文哲案看刑事訴訟法(三):偵查浮動原則,羈押等於有罪嗎?

柯文哲的羈押裁定被抗告發回後,很多粉絲問我這件事情的動向,我想說抗告發回沒什麼好說的,所以等法院重新裁定的結果出來再一起說明。

所謂的「偵查浮動性」或是「偵查浮動原則」,指的就是偵查期間會發生什麼事情,其實就是邊查邊釐清,例如我們本來在查京華城容積案,可能會不小心查到其他的案件,因此偵查中,並沒有「案件範圍」的限制,只要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開啟偵查,這跟法院不一樣,法院是有審理範圍的,檢察官有起訴的,才可以判,多判、少判都是打咩爹斯。

有人問我,如果檢方手上有足夠的證據,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拿出來?

這個問題很好,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而能讓檢方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確信,就是檢察官認為98%認為有成罪可能時,檢察官應該要做的事情,不是聲請羈押,而是直接起訴,所以每個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時候,都是調查尚未完成的狀態,不是只有柯文哲的案件是這樣,而是所有案件均如此。

那為什麼可以對被告聲請羈押呢?就是檢方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果不將他隔離在看守所裡,他在外面,可能會有逃亡、串供、滅證的危險,所以要先羈押起來,確保以上情況不會發生。

那羈押是否一定有罪?就跟我們之前討論過的,無保請回是否就是無罪,是一體兩面的問題。

有被羈押的被告,如果最後被判有罪,則押期可以折抵刑期,不會讓你多關,但相對的,如果最後是無罪,則可能會有冤賠的問題。

柯文哲案說實在,我本來認為是有可能交保的,只是保釋金可能會很高,所以觀察的重點可能就會是柯文哲之前說過的拒絕交保,看看法院認為是應予羈押或者是調整交保金。

結果法院這次則是直接認定有羈押的原因、也有羈押的必要,且無不得羈押的事由。

無可避免的,一定會產生司法迫害的討論,但這就是抗告的意義所在,不同法官、對於同一被告所涉犯的犯罪事實,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所以才會有救濟的權限。

政治問題涉及到許多的謀略,我們很難三言兩語說得明白,但若是能夠趁這波機會,讓更多非法律系的人,了解到刑事訴訟法的制度,我覺得還是挺好的。

柯文哲的辯護人肯定還會再抗告,所以這堂大型刑事訴訟法課還沒下課喔,大家要記得來上課。

補充法院裁定內容。

重點幫各位設定hashtag,應該有比較好讀一點。

法官諭知:被告羈押禁見。

一、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聲請書所指部分事實,並有被告、共犯、證人之陳述、相關卷證資料等足稽。被告明知增加過高、超過560%的容積予京華城一案違背法令,竟仍執意為之,貫徹意志,迥然若揭,並因此致使共犯沈OO之京華城一案,獲不法利益二百餘億元。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就目前聲請書所述內容及偵查檢察官掌握之案情,雖形式上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要件。然被告所為,究僅係被告單純圖利京華城共犯沈OO、抑或與共犯沈OO期約甚至收受違背職務賄賂,仍有待偵查檢察官依調查所獲之具體證據查明。而偵查係一浮動狀態,隨證據及資料獲得逐漸形成具體之犯罪輪廓,甚至轉成賄賂罪重刑,則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仍有可能於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甚且勾串共犯或證人;況被告所述,仍與已為本院羈押之共犯沈OO、應OO、彭OO等所述不一。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且被告目前所涉犯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部分,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犯重罪而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尤其刑事訴訟法對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無有效預防規定,亦無法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以僅能於被告逃匿時沒入保證金之具保擔保之;為保全證據,且經衡量後,因本案為貪污犯行,造成共犯沈OO在京華城一案即獲有二百餘億元之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層面深遠,應偏向公共利益維護,故認確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羈押被告於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從柯文哲案看刑事訴訟法(四):被告放棄抗告,配偶還能獨立抗告嗎?

我真的是沒有想到,這個系列一直可以連載耶。

我們之前提過,有羈押的原因、羈押的必要且無不得羈押之事由,檢察官就可以聲請羈押。

早期檢察官還可以直接羈押,修法之後,必須要法院裁定之後,受到2次司法審查,才能裁定羈押。

但對於這個羈押裁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可以抗告的。

當時的新聞都圍繞著柯文哲放棄抗告,律師團發出聯合聲明,表示尊重柯文哲的決定,當羈押裁定超過10天未提抗告,那麼柯文哲就至少要押2個月了,但仍有可能會延長羈押,不過,延長羈押也同樣要通過羈押的要件。

不過,柯文哲真的無法再提起抗告了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之規定,抗告,有準用上訴的規定。

我們再看看第345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被告的利益「獨立」提起上訴。

這個條文很重要,我們來看看柯文哲身邊最重要的兩個女人。

第一個,柯媽媽何瑞英女士,雖然她肯定很想幫柯文哲提抗告,就跟當年幫柯文哲領表參選總統一樣,但是,柯文哲已經65歲了,柯媽媽已經不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柯媽媽亦或者柯爸爸都不能援用這個條文。

不過,陳佩琪當時是有這個權利的,身為柯文哲的配偶,只要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就可以本於配偶身分幫柯文哲提起抗告。

一定有人會問,柯文哲不是放棄抗告了嗎?請看條文用字「獨立」,所謂的獨立,指的就是不管被告怎麼想,只要配偶想提,就可以提,因此,即使柯文哲不提抗告,陳佩琪還是可以依照419條準用345條,以配偶身分,不管柯文哲提起與否,提起抗告。

當然抗告是否有理由,又要再次回到高院作出裁定,而同案被告的抗告當時均被駁回,所以我判斷柯文哲抗告遭駁回的機率也是蠻高的。

但是否真的有司法迫害?I want to say,其實柯文哲走的程序,跟每個被告都是一樣的,把柯文哲的身分拿掉,其實就是每個被羈押的刑案被告都會遇到的事情,所以如果真的要把此定調成司法迫害,那每個刑案被告都是被迫害的被害人。

但為什麼現在才覺得程序不公平?因為在此之前很多人根本就也沒關心過,這也是為什麼我堅持趁這波瘋狂法普的原因。

從柯文哲案看刑事訴訟法(七):評析羈押修法草案

沒有想到這系列斷斷續續還是可以連載(?)感謝國昌老師,讓全民重視羈押制度的修法。

身為一個刑事訴訟法老師,把完整修法草案拿出來研讀是重要的吧。

民眾黨引用釋字665(這號解釋的主角正是前總統阿扁啊),認羈押侵害人權甚巨,應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羈押程序必須要有「無其他替代手段」且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才可以羈押。

我們一個一個來看。

先複習一下羈押的要件:有羈押的原因、羈押的必要、且無不得羈押之事由,方可為羈押,如果沒有羈押的必要,那就是只能施以羈押的替代手段,依現行法就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若無羈押的原因,就是不能羈押,也就是我們常見的「請回」,或有人會使用「飭回」,*有關請回、飭回的爭議我們之前介紹過了,而且2025年四等考試有考!

(1)無其他替代手段

現行法用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講的就是羈押的必要性,就是除了羈押以外,沒有別的辦法了,你不押他,他就會去串供、滅證、逃亡。

看出問題了嗎?無其他替代手段,其實就是把羈押必要性重申一次而已,實際上就是換句話說,所以對於這個修法,我不覺得有什麼急迫性。

(2)需有具體事實

這邊我自己看了草案以後,我也認為修法草案中所講的情形可能存在,確實我們在羈押程序裡,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有串供、滅證的可能,但基本上若是有共犯在逃,被押起來的機率是非常非常高的,所以此時就看看法官要不要賭?

賭一個放走被告,他之後不會棄保逃亡的風險?

所以一開始立法者就沒有要求必須要有高度可能,而是使用「之虞者」,這三個字就代表有、、、的可能,既然是有可能,就表示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因此民眾黨的版本,就會變得很奇怪,既保留了「之虞者」,又增加了需有「具體事由」,這兩個概念本身就不太適合出現在同一個條款裡。

(3)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

修法理由裡面提到,檢方有時會刻意保留不傳喚特定共犯或證人,再以有重要共犯或證人未到案為由聲請法院羈押,藉此押人取供。

這部分我們先確認一下,你們會不會是看了釋字665,結果沒看釋字392???

釋字392不就是羈押權回歸法院的革命性實務見解嗎?大法官認為,羈押侵害被告權益甚鉅,所以要全面法官保留,過去檢察官押人取供的情形正式走入歷史,檢察官只有聲請羈押的權限,至於准或不准,則是由法院來認定,再加上拘捕前置原則,目的就是在於讓羈押能夠受到多重司法審查。

真要檢討的話,我一直都很想知道,你們認為檢察官不適合決定是否羈押,那為什麼法官認定的就是比較適合的呢?

檢察官如果故意不傳喚特定共犯或證人,藉此聲請羈押,後面不是還有法官在做審核的嗎?又不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就一定要准,你們這樣會讓法官覺得你們認為法官是檢察官的橡皮圖章喔。

對於此種情況,民眾黨想出的解決方式是。

直接刪掉勾串共犯或證人???

如果我在上課的話,我一定會對著同學大喊「你要確耶???」

這種論述方式確定有在合理?

【後續進度補充】

本文評論的是民眾黨團於2025年8月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01條修正草案(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事由、增加「無其他替代手段」及「具體事實」等要件)。該案於2025年8月22日院會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根據公開報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2026年6月11日首度併案審查民眾黨團、國民黨立委等提出的多個羈押事由修正版本,朝野及法務部意見分歧,未達共識,決議擇期再審;目前尚未見通過三讀的消息。

另外要區分的是,立法院於2026年4月17日三讀通過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的修正,擴大納入酒駕、兒少性剝削、妨害性影像、詐欺等罪名,與本文討論的刪除串供羈押事由並不是同一件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