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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能直接公開搜索影片嗎?帶你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事件摘要】

2024年1月24日,新北市刑大在官方臉書粉專公布偵辦「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詐騙洗錢案的成果,附上搜索現場照片10張,並在留言處上傳7段影片,內容包括進入搜索現場、壓制及拘提嫌疑人、清點現金與搬運扣押物,且未做去識別化處理。

台北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隨後發表聲明,批評此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可能侵害當事人隱私與名譽、影響公平審判。新北市刑大於1月25日晚間刪除部分照片與影片。

新北刑大粉專發了一篇貼文,把搜索過程的影片直接高清部分有碼公開,這件事情到底可不可以呢?

大家一定可以想到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趁著這個機會帶大家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這裡有針對偵查不公開的細節多做規定,因為條文很長,我在幾個跟本案有關的重點項次前打勾,莫寶們可以多看一下。

以下整理幾個重點。

1. 偵查不公開是有例外的

辦法第8點,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2. 適度公開之界線

辦法第9點,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3. 公開前需徵詢檢察機關意見

辦法第10點,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依第八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公開之事項,應經各該機關首長、新聞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除前項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露或發布新聞。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已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偵查中有發布新聞之必要者,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各機關應設置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

在我看來,直接透過粉專公布搜索影片其實是很草率的作法,既然本案已有報請指揮,若真有適度公開的需求及必要性,其實可以由北檢的襄閱來做公布,偵查中搜索律師不能在場已經是我們講到爛掉的考點,既然警察可以公開,那律師應該也可以在場才對吧,所以說偵查不公開到底為什麼可以有這麼多種解釋的方式我就問。

不知道新北刑大在發文前有沒有先請示過檢察官?拜託新北刑大不要刪文喔!(但顯然我的呼籲沒有用喔,他們已經刪文了)

因為我真的很想知道檢方對於這件事情要怎麼應對,大家也可以繼續跟進這個新聞,謝謝新北市刑大讓我有機會帶莫寶們看這幾個條文,一般課堂上我們只能匆匆帶過。

從柯文哲案看刑事訴訟法(五):記者可以拒絕證言嗎?證人可以請律師嗎?

其實某程度而言,蠻感謝柯文哲讓我有機會實現我一直想做的事情,就是帶著各位完整看一個案件,了解其中的刑事訴訟法重點,很多非法律系的莫寶也跟我說,這系列連載讓他更能看懂新聞在講些什麼。

這篇要來談證人這個角色。

案情提要:三立新聞記者馬郁雯(以下都稱馬記者)當時獨家爆料,檢方握有關鍵USB,柯文哲有收受款項等情,並稱自己確信消息來源,北檢也針對洩密案件進行分案調查。

Q1:記者是否受偵查不公開所約束?

起初,馬記者表示,記者不在偵查不公開的範圍內,這句話是對的,因為偵查不公開主要規範對象為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但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偵查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但這個條文同樣不是規範記者。

Q2:記者可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嗎?

請各位注意一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若為特定職業,例如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等等,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接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得拒絕證言。

記者有沒有包含在得拒絕證言的範圍裡面?目前按照條文是沒有規範在內的,字面意思就是記者不得拒絕證言,而有作證的義務。

但如此一來,是否會有害於新聞自由的發展,就會是另一個可以討論的問題,例如消息提供者本來只想讓記者知道,希望以匿名爆料方式揭露,但因為記者被以證人身分傳喚,依現行法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便只能提供消息來源,當然檢方這邊會受到偵查不公開的限制,但同時也會讓消息提供者,因此感到害怕,長久下來,可能會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就是不敢講的意思,那這樣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便會受到影響,這部分國昌老師應該很了解,吹哨者的困境就是如此。

Q3:證人可不可以請律師?

首先,我們先定義證人是什麼?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只要是被告以外之人,不管他是以被害人、告訴人、關係人、證人等等名義傳喚,只要他不是被告,也不是法院人員,那麼他就是證人。

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的保障是比較全面的,例如告知罪名、緘默、受律師協助、調查證據等等,都是for被告的權利,但對於證人,雖然同樣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的保障,但是所能行使的權利卻相對限縮。

以受律師協助這部分而言,就十分明顯,被告可以享有律師協助,且當符合一定條件下,國家甚至還需要幫他指定律師。

但證人呢?答案則是否定的。

對此,現已六根清淨的王兆鵬老師曾寫過文章,他認為證人跟被告很多時候只有一線之隔,畢竟有的時候,檢方也會先用證人身分訊問,命其具結,使證人會受到偽證罪的規範,然後問完之後,再當庭轉為被告,但因證人無法請律師陪同,所以若檢察官當庭將證人轉為被告,律師恐怕也無法馬上出現,這個時候,通常證人就會先請律師在外準備好,當轉換為被告的瞬間,檢察官會告知被告所可以享有的權利,律師就可以隨時進來協助辯護,但若未轉成被告身分,律師的功能,也就僅止於陪同。

所以馬記者被傳喚到北檢作證時,法條並沒有禁止她帶律師一起去,她有錢也可以揪好幾個律師,只是在她作證的當下,律師能做的也只能在外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