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的羈押裁定被抗告發回後,很多粉絲問我這件事情的動向,我想說抗告發回沒什麼好說的,所以等法院重新裁定的結果出來再一起說明。
所謂的「偵查浮動性」或是「偵查浮動原則」,指的就是偵查期間會發生什麼事情,其實就是邊查邊釐清,例如我們本來在查京華城容積案,可能會不小心查到其他的案件,因此偵查中,並沒有「案件範圍」的限制,只要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都可以開啟偵查,這跟法院不一樣,法院是有審理範圍的,檢察官有起訴的,才可以判,多判、少判都是打咩爹斯。
有人問我,如果檢方手上有足夠的證據,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拿出來?
這個問題很好,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而能讓檢方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確信,就是檢察官認為98%認為有成罪可能時,檢察官應該要做的事情,不是聲請羈押,而是直接起訴,所以每個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時候,都是調查尚未完成的狀態,不是只有柯文哲的案件是這樣,而是所有案件均如此。
那為什麼可以對被告聲請羈押呢?就是檢方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果不將他隔離在看守所裡,他在外面,可能會有逃亡、串供、滅證的危險,所以要先羈押起來,確保以上情況不會發生。
那羈押是否一定有罪?就跟我們之前討論過的,無保請回是否就是無罪,是一體兩面的問題。
有被羈押的被告,如果最後被判有罪,則押期可以折抵刑期,不會讓你多關,但相對的,如果最後是無罪,則可能會有冤賠的問題。
柯文哲案說實在,我本來認為是有可能交保的,只是保釋金可能會很高,所以觀察的重點可能就會是柯文哲之前說過的拒絕交保,看看法院認為是應予羈押或者是調整交保金。
結果法院這次則是直接認定有羈押的原因、也有羈押的必要,且無不得羈押的事由。
無可避免的,一定會產生司法迫害的討論,但這就是抗告的意義所在,不同法官、對於同一被告所涉犯的犯罪事實,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所以才會有救濟的權限。
政治問題涉及到許多的謀略,我們很難三言兩語說得明白,但若是能夠趁這波機會,讓更多非法律系的人,了解到刑事訴訟法的制度,我覺得還是挺好的。
柯文哲的辯護人肯定還會再抗告,所以這堂大型刑事訴訟法課還沒下課喔,大家要記得來上課。
補充法院裁定內容。
重點幫各位設定hashtag,應該有比較好讀一點。
法官諭知:被告羈押禁見。
一、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聲請書所指部分事實,並有被告、共犯、證人之陳述、相關卷證資料等足稽。被告明知增加過高、超過560%的容積予京華城一案違背法令,竟仍執意為之,貫徹意志,迥然若揭,並因此致使共犯沈OO之京華城一案,獲不法利益二百餘億元。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就目前聲請書所述內容及偵查檢察官掌握之案情,雖形式上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要件。然被告所為,究僅係被告單純圖利京華城共犯沈OO、抑或與共犯沈OO期約甚至收受違背職務賄賂,仍有待偵查檢察官依調查所獲之具體證據查明。而偵查係一浮動狀態,隨證據及資料獲得逐漸形成具體之犯罪輪廓,甚至轉成賄賂罪重刑,則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仍有可能於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甚且勾串共犯或證人;況被告所述,仍與已為本院羈押之共犯沈OO、應OO、彭OO等所述不一。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且被告目前所涉犯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部分,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犯重罪而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尤其刑事訴訟法對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無有效預防規定,亦無法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以僅能於被告逃匿時沒入保證金之具保擔保之;為保全證據,且經衡量後,因本案為貪污犯行,造成共犯沈OO在京華城一案即獲有二百餘億元之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層面深遠,應偏向公共利益維護,故認確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羈押被告於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