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2024年6月24日):檢察官起訴一名被告涉嫌在便利商店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的錢包。
法院認為,起訴書只列出證據名稱,沒有具體指出證據出處(例如被告於警詢第幾頁供述什麼內容)、沒有詳細說明每項證據要證明什麼,也沒有依序檢附書面證據內容,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此未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中也批評起訴審查制度在實務上形同虛設。
這篇來聊聊起訴審查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我們上課的時候,我通常會說這個條文其實很少用,因為檢察官與法官間,並不存在上下級的關係,就像我有些親戚偶爾會問我。
「你什麼時候要升司法官?」
我先說,暫時不會有這一天。
我之前跟你們分享過,檢察官案件之繁重,光是每週分好分滿的新案就足夠使你崩潰,考上的學生回來哭,為什麼自己拼死拼活考上,結果都在處理管委會糾紛還有車禍案件,雖然正義不分大小,但也想花更多時間在更複雜的案件上,也正是因為如此,確實存在著檢察官起訴品質參差不齊的問題。
執業十多年,我目前只有遇過一次法官揚言要用起訴審查機制駁回起訴、甚至要求公訴檢察官自行撤回起訴。
案件大概是這樣。
小明把車子賣給小藍,但小藍是個8+9,只付了部分的錢,所以小明就說要等付完錢才會過戶機車,但車子小藍就先騎走。
幾天後,小藍收到群組通知,要去一個地方讚聲,小藍雖然不認識起爭執的事主,但基於義氣還是去了,然後就引發一連串組織條例的案件,這種案件的特色就是犯罪事實很多塊、被告很多。
我的當事人就是小明這個地獄倒霉鬼,他人根本沒到現場,甚至沒人找他去做筆錄,但證據清單裡卻有他的筆錄、甚至還承認犯罪,翻遍了所有卷證資料,我也找不到他的任何筆錄,但他就這樣被起訴了。
法官當時真的狂酸公訴,我自己是覺得公訴何辜,但檢察一體,他再委屈也只能忍著?本案法官雖然揚言要駁回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也拒絕撤回起訴,所以最後還是給我們一個無罪判決。
後來我意外看到了一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
該判決要求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必須具體指出卷證資料的出處,不能只列證據清單,應於證據名稱欄中明確指出證據之出處及詳細內容(例如:被告於警詢第幾頁中供述何詳細具體內容),再於待證事實欄中詳細說明待證事實之內容及為何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詳細理由,並應依照證據清單編號順序,依序在起訴書後面逐一檢附所有書面證據之全部內容。
我就問一下,這應該是法官助理的工作吧?
檢察官的任務,應該是篩選掉不該起訴的犯罪,所以我認為,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明犯罪事實,並提出證據清單,就已經符合「指出證明之方法」,我們現行法除了應適用國民法官案件之外,都還是採卷證併送制度啊。
這個判決將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上升到必須要標示出處,我自己是覺得有點不太合理。
不曉得各位怎麼看呢。